关于蒋某麒申诉案分析
蒋某麒案申诉人:
启动审监程序的法律依据,是我国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主要集中在事实、证据、法律适用、诉讼程序等方面。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规定了何为新的证据。
精神病鉴定意见分为精神病医学鉴定和刑事责任能力鉴定两部分,前者是从医学角度对犯罪嫌疑人案发时是否患有精神病以及患有何种程度的精神病进行医学评定,后者是从法律角度对犯罪嫌疑人案发时是否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以及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是否受到削弱进行法律评定。本案并没有排斥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医学鉴定。
根据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在特定情况下都有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的义务。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近亲属都没有权利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在刑事案件中,精神病鉴定具有一定的主观性,没有客观的生物学参考指标,主要是由鉴定人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外在行为表现进行判定。在实务中,往往是不同的鉴定人对同一犯罪嫌疑人的精神病鉴定会得出不同的鉴定意见,重新鉴定推翻原鉴定意见的概率较大,鉴定意见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并不具有确定性的效力。现行刑事诉讼法针对司法鉴定意见的普遍决定性效力及失真后救济不完善的情况,将法律条文中的“鉴定结论”更改为“鉴定意见”。这一改动的目的在于,鉴定的结果只是鉴定人的判断,而不是定案的依据,因此需要法官综合考虑其他证据作出判决。但不可否认,“鉴定意见”作为司法鉴定得出的结果,在法院决定案件的判决结果时具有十分重要甚至是决定性的作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对重新鉴定的次数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案件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事项多次申请重新鉴定且获批的现象。而且,我国司法鉴定机构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不同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本案出现了两份《鉴定意见》,一份是湘雅附二医院的“无刑事责任能力”意见,一份是武汉精神司法鉴定所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意见。从质证意见来看,两份鉴定程序合法。原一审二审采纳的是武汉意见。
申诉人的申诉观点,是法院应该采信湘雅意见,改而轻判被告人。
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申诉阶段),已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和必要。在申诉阶段取得“新的证据”(单指鉴定意见)的可能性几乎为零。且上述两份鉴定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情形。更为重要的是,鉴定意见,只是法官依法裁量的参考。
对于被告人杀害被害人的事实、造成二人死亡的结果无争议。从一审判决的量刑上看,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在造成二人死亡的危害后果,未赔偿被害人、未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况下,判处无期徒刑,符合法律规定。
如前所述,是否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鉴定意见只是法官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而申诉的理由是在一审二审都已经提出来的—-应采信更有利于被告人的湘雅意见。很显然,并不符合重新审判的情形。
综上,我们认为,仅以应采信湘雅意见、不应采信武汉鉴定意见的申诉理由,是不充分的,不符合刑诉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
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
律 师: 二○二四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