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某开设赌场罪上诉案分析
诸某家属:
本分析是依据(2024)粤1323刑初928号刑事判决书相关内容作出。
从公诉机关惠东检刑诉[2024]697号《起诉书》和(2024)粤1323刑初928号《刑事判决书》指控、认定诸某的相关犯罪事实来看:1、本案涉及的是网络赌博案;2、并无证据证实诸某在网络赌博中获利;3、(除陈某的推测性供述外)并无证据证实诸某有发放工资和管理员工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的“开设赌场”行为包括如下几种:1、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2、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3、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4、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从在案证据来看,以上行为,诸某都不涉及。如果诸某是作为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即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服务或者帮助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认定开设赌场罪的共犯(刑法理论上称之为片面共犯),应当需要注意的有两点:一是必须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他人在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这是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沟通故意的前提。行为人的认知状态是明知,认知内容是他人在实施赌博犯罪。二是行为人必须提供了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其中计算机网络帮助,主要指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等条件和服务。直接帮助,是指对于赌博犯罪的发生和发展来说,这种帮助有直接的促进作用,并非可有可无。还要看被告人是否受雇参与赌场经营管理并分成、为开设赌场者组织客源,收取回扣、手续费,或参与赌场管理并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
故,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诸某是否明知张某、陈某租用涉案房屋系用于网络赌博之用,以及诸某是否参与经营管理并分成。在案证据并无证据来证实诸某有以上两点行为。
另,一审判决还存在以下问题:一审判决认定(P10、20)诈骗窝点的宽带是由李某(保安)报装办理,且李某供述系诸某让其办理(但判决书的说理部分的内容在没有在证据上反映出来),而诸某并无相关的供述,现在租房接入宽带,是符合生活常理的,它不等同于上述司法解释意义上的“提供互联网接入”;一审判决(P20)认定诸某参与人招聘,实际上对除保安李某(陈某供述称“诸某说山庄要找个看门,于是我叫李某过来”)外,其他真正有实施犯罪的人员,都供述称是系张某招聘的;一审判决(P21)认定诸某“明知涉案山庄系用于网络赌博的地方并参与赌博窝点的建设”(余某证言),实际上涉案山庄的装修时间是2023年8月,而余某所称(P8)“知道涉案山庄是做网络赌博的”的时间是2023年11月份,也就是说,不能证实诸某在租用涉案山庄的时候就知道是租来做网络赌博的;涉案山庄的16万元租金是张某付的,合同是陈某签的,没有证据能证实是诸某在租用;涉案山庄的装修系陈某某与诸某对接,实际上陈某某供述其系与张某对接,5000元工资是张某发的,另其做业务员的工资也是张某以现金的形式发放。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诸某负责承租涉案山庄用于从事网络赌博工作,作为老板参与人员招聘,证据相当薄弱、不能形成证据闭环。在开设赌场罪的关键性的犯罪构成方面,更没有证据来证实诸某有参与赌场的经营管理并因此获利。所以,一审判决认定诸某构成开设赌场罪,是存在很大的问题的。
诸某辩解自己并未参与网络赌博,一审判决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诸某有期五年六个月;在案认定诸某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证据又相当的薄弱。可见,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上诉的价值。
以上意见,供参考。
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0二四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