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陈某伟危险驾驶案分析意见

陈某伟:

经研究,我们认为,本案并不存在适用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的空间,二审改判无罪的概率较小。

说明:本分析意见的证据系基于(2024)粤1302刑初392号刑事判决书作出。

从(2024)粤1302刑初392号刑事判决书的证据及被告人陈某伟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可以确定如下几个事实:1、涉事车辆粤LY1J55号小轿车从桥东连惠客家饭店移动至桥东黄家塘学背街;2、涉事车辆当晚分别与东江大桥底限高龙门架、粤LZ106X(停放在学背)发生了碰撞;3、事发时陈某伟在涉事车辆上;4、陈某伟事发(前)当晚饮了酒(3两白酒)。

被告人陈某伟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1、陈某伟并非是涉案车辆粤LY1J55号小轿车的驾驶人;2、陈文在案发当晚的酒精乙醇含量鉴定不合法。据此,应认定陈某伟无罪。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陈某伟辩称其请了代驾,代驾在事故后弃车逃跑。但没有相关的叫代驾的记录、付费记录。依一般普通百姓的认知,从事代驾的人员接代驾业务都从平台获取,由平台接单后分配给具体的代驾人员。代驾合同是由用户与代驾公司签署的,所以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是用户,一方是代驾公司,代驾司机仅是代驾公司派遣的人员,非合同当事人。代驾司机通过平台进行接单,其实质是接受代驾公司的指派,按照代驾公司的要求完成代驾这一工作任务。而根据我国民法典相关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代驾司机在履行职务行为即代驾过程中因自身过错给客户或其他第三方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当由其所在用人单位即代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代驾司机在代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没有逃跑的必要。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除了血液乙醇含量鉴定之外,有当晚和陈某伟一起喝酒的钟某兴证明陈某伟当晚喝了三两左右的白酒,有谢某钿证实涉案事车辆当晚非正常行驶,有陈某伟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210mg/100ml) 为证。一审判决亦对辩护人提出的陈某伟血液乙醇含量鉴定不合法的意见也作出了详细的阐述,并无采纳相关的意见。此外,陈某伟本人的供述也承认了其喝酒后开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实。

正如周光权教授撰文所指出,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中的“存疑”,不能从一般语义层面进行理解,其具有特定的规范含义。一方面,在规范层面,所谓“存疑”是指未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而不是任何一丝一毫的疑问都属于存疑。另一方面,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所指的“事实”存疑,是指要件事实存疑,即与犯罪构成要件有直接涵摄关系的事实,而不包含间接事实、辅助事实等。只有要件事实存疑时,才能产生有利被告的效果。换言之,如果结合刑法解释论认为某一事实虽然存疑,但不属于与犯罪构成要件有直接涵摄关系的事实存疑的,就不能动辄主张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更不能认为一有存疑就只能得出无罪的结论。

本案中,涉事车辆粤LY1J55号小轿车从桥东连惠客家饭店移动至桥东黄家塘学背街,中途发生了两次交通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有陈某伟赔偿粤LZ106X车主邓某伟并取得谅解予以证实。关于陈某伟案发时驾驶涉事车辆的事实,有三个治安视频为证,有谢某钿的证言为证。关于陈某伟案发时饮酒的事实,有证人钟某兴证言、案发时陈某伟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证。

综上,并非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有疑点就可以否定陈某伟案发时喝酒的事实;也并非没有视频资料直接证实陈某伟在涉事车辆粤LY1J55号小轿车的驾驶室上下来就无罪。结合本案的证据,分别检验每一种可能的案件事实情况,从而能还原被告人陈某伟饮酒驾驶车辆并发生事故的基本事实,满足危险驾驶罪的各个构成要件。本案并不存在适用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的空间。

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黄均洪  

二○二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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