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陈某文案上诉分析意见

陈某文家属:

本分析意见是基于(2023)粤1623刑初196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对该判决认定的证据三性无法进行甄别,故仅对证据本身存在的问题及据以定罪证据间存在的矛盾提出质疑,并据此形成以下意见。另,陈某文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2018年6月中旬开设赌场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本分析意见对此也不作评述。经分析,我们认为,从一审判决书所列的证据角度而言,认定陈某文1、1994年2月17日抢劫小汽车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2、所涉1995年7月13日抢劫犯罪事实证据不足;3、所涉1996年7月4日故意伤害犯罪事实证据不足;4、2013年7月3日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事实证据不足。5、对所涉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无异议。

具体分析如下:

一、对所涉1994年2月17日抢劫小汽车的犯罪事实的分析。

1、关于陈某文参与销赃的事实。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的事实为甘某城、冯某、吴某胡三人抢劫了深圳中南小汽车公司司机刘某雄驾驶的车辆,由陈某文销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一审判决P16.注,深圳中院判决有待核实)。三人供述称,交给陈某文销赃(陈某文没有直接参与抢劫行为)并称,他们事前商议,是抢劫罪的共犯。

2、分析:甘某城证言拟证实陈某文事前与其有通谋,应是抢劫罪的共犯。但事情发生在1994年2月,甘某城三人的证言是在当时作出,还是本案案发时(2022年)作出,判决书没有说明,目前无法作出判断,但据判决书用“证言”二字来看,形成时间应是2022年。在案并无显示该抢劫所得车辆卖向何方。在案证据无显示甘某城与陈某文事前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如何商议,吴某胡所述“四人一起组织策划盗窃跟抢劫”也没有更详细的商议过程,且吴某胡所说陈某文事前就参与其中,系听甘某城所说(冯某证言“1994年2月16日,甘某城说他有朋友在河源要车,问我做不做”,也能印证)。在案辨认笔录(甘某城、吴某胡对陈某文有辨认,冯某无)的具体形成时间,光凭一审判决书,也无法得出结论。

综上,陈某文销赃的事实,有甘某城、冯某、吴某胡三人的供述,结合1994年3月18日盗窃案,是存在的。但认定陈某文是抢劫罪的共犯的证据,仅有证人证言,且极可能是案发28年后才形成的证言,无法形成证据闭环。我们认为,认定陈某文犯抢劫罪,证据不足;但足以认定陈某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相关证据如下:

⑴甘某城称,陈某文先跟他说有渠道卖出去盗抢车辆,他们才去抢车、盗车的;陈某文是跟我们三人一起的,我们负责抢车,他负责卖车而已。

⑵吴某胡称,甘某城事前就跟陈某文商量好抢来的车辆由陈某文负责销赃的,他认为是陈、甘二人商量好之后才提议我们去作案的,这件事情里面陈某文是共犯,只不过大家的分工不一样,我们抢车,他来卖车。

⑶甘某城、吴某胡辨认笔录,二人辨认出陈某文。

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6)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53号,证实1994年2月17日甘某城、冯某、吴某胡三人抢劫小汽车的犯罪事实,由陈某文销赃的事实(但不能证实陈某文事前通谋抢劫的事实)。

二、对所涉1994年3月18日盗窃小汽车的犯罪事实的分析。

甘某城、冯某、吴某胡三人都证实冯某将罗某所配涉案车辆的车钥匙后,冯某、吴某胡二人望风,甘某城、陈某文二人开车,同时邓某辉、李某鹏证实陈某文将涉案车辆卖给张利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6)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53号证实甘某城、冯某、吴某胡三人因盗窃涉案车辆被判刑。结合销赃1994年2月17日所抢劫小汽车的行为来看,陈某文构成犯盗窃罪。

三、对所涉1995年7月13日抢劫犯罪事实的分析。

有被害人的证言、被害人案发后就医相关证据、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抢劫的事实的存在。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陈某文有殴打被害人,不能证实陈某文参与抢劫被害人财物,且陈某文辩解其无参与殴打被害人,也否认抢劫被害人财物。

另,一审公诉指控逻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逻辑来看,也是存在问题的。如,一审判决P21,将未下车的何某虾也列为抢劫罪的共犯。

综上,陈某文犯本起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不予认定本起抢劫犯罪事实。

四、对所涉1996年7月4日故意伤害事实的分析。

现有证据只能证实被害人是被邓某群所砍伤,陈某文也在现场,但不能证实系陈某文唆使的。

不利于陈某文的证据有证人杜法先的证言,证实陈某文说过要砍死“阔嘴”杜某平;还有被害人陈述,是陈某文在旁边指挥邓某群“废掉他”。

陈某文辩解予以否认。

综上,陈某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五、对所涉2003年9月30日寻衅滋事犯罪事实的分析。

寻衅滋事犯罪事实的起因是建陈氏祠堂引起,而陈某文是建陈氏祠堂的领头人。多名证人证实,陈某文在坐着轮椅在现场(陈否认),并指挥其他涉案人员将甘某房屋拆掉,将出警民警打伤。

综上,对陈某文寻衅滋事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六、对2013年7月3日故意毁坏财物事实的分析。

多名证人证实本起犯罪事实是由孔某棠、张某琴二人组织二十多人实施,二人也因此受到刑事追究。孔某棠、张某琴二人称,是陈某文是利益冲突方金山矿业的老板,事发时,是陈某文叫其去现场看一下,后邓某群也打电话给他让他带人去阻止对方开工。事后,参与打砸的人员被请到饭店吃饭,张某琴还得到公司的4万元补偿。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某文直接指挥实施,或明示孔某棠、张某琴二人应以何种方式阻止对方。故,从目前所能掌握的在案证据来判断,该起犯罪事实系由陈某文指挥实施的证据不足。

七、陈某文对指控的2018年6月开设赌场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八、关于诉讼时效。

从陈某文所涉犯罪来看,指控的最早的犯罪事实(如我们分析,1994年3月18日盗窃小汽车的犯罪事实)终了之日是1994年3月18日,结合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该起犯罪事实的追诉时效止于2009年3月17日;期间,2003年9月30日,有新的犯罪事实(寻衅滋事罪),追诉时效延至2018年9月29日;期间,2018年6月,又有新开设赌场犯罪事实。

九、如若上述分析意见成立,陈某文的量刑将会得到大幅减轻。

一审判决以抢劫罪判处陈某文有期徒刑十年,而如本分析意见所分析,如1994年2月17日所涉抢劫小汽车的犯罪不成立,而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量刑,则根据涉案情节,后罪应在三年以下量刑;同时,所涉1995年7月13日抢劫犯罪不成立;在此情形下,单在抢劫罪这一犯罪,量刑就从十年减至三年以下。此外,一审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陈某文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在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陈某文拘役六个月,如本分析意见成立,这两项罪数,也将减轻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如所涉抢劫犯罪事实、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不成立,在总刑期上,将有七至八年左右的减轻空间。

综上,我们认为,陈某文所涉抢劫犯罪事实、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证据不足,对所涉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无异议。

以上意见,供参考。

广东伟伦律师事所黄均洪律师

二○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八十七条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八十八条 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九条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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