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标准的若干意见(试行)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标准的若干意见(试行)
(2010年8月6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6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进一步统一和规范我市法院刑事二审、再审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标准,维护人民法院裁判的严肃性、权威性和即判力,确保改判和发回重审的准确适用,依照《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省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结合我市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一般原则
第一条 审理刑事二审、再审案件,应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正确适用刑法惩罚犯罪,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尊严,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第二条 审理刑事二审、再审案件,应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上诉申诉不加刑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第三条 审理刑事二审案件,应当重点审查抗诉、上诉理由和争议焦点,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量刑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的裁判标准,依法维持,谨慎改判,严格发回重审。
第四条 审理刑事再审案件,应当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按照原审时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并综合考虑案件原审当时的刑事政策和社会影响,进行全面审理,针对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及原裁判是否存在错误作出裁判。
对于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二审、再审只能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次,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为由再次发回重审,而应在查明事实、证据后依法改判。对于二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的案件,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后没有改变原审事实和证据的,不得再次判处原判刑罚。
对于确定改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二审改判、发回重审之前,应与原审法院进行沟通,并针对案件存在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指导。
第七条 原审判决系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二审、再审认为应当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的,可以邀请原审法院院长、案件承办人列席本院审判委员会。
对抗诉案件应当邀请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本院审判委员会。
第八条 审理刑事二审、再审案件,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参照市中院制定的《量刑指导意见》作出裁判。
第九条 二审、再审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和有不宜公开的理由外,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载明改判和发回重审的理由和依据。
二、刑事二审案件的裁判
第十条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在法定幅度内的,应当维持原判。
第十一条 原审判决存在下列情形的一般不予改判、发回重审:
(一)对原审判决定性存在争议,但不影响量刑的;
(二)原审判决量刑不属于畸轻畸重的;
(三)原审判决中的部分证据未经庭审质证,但其他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
(四)原审裁判文书在事实认定、理由阐述、法律适用方面存在轻微错误、疏漏等暇疵,但定罪量刑正确的;
(五)原审判决已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且原审已对存在的问题进行补充侦查但无法查清的;
(六)因刑法修订导致原审判决定罪或适用法律不准确,但不影响量刑的;
原审判决存在上列(三)(四)(六)项情形的,应在二审刑事裁定书中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 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上诉的,二审不得加重原审决定执行的刑罚,或者在维持原审判决决定执行的刑罚不变的情况下,加重数罪中某个罪的刑罚。
第十三条 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被告人上诉的,二审不得撤销原审判决宣告的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
第十四条 共同犯罪案件中,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二审既不能改判加重提起上诉的被告人的刑罚,也不能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
人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二审对其他同案被告人不得改判加重刑罚。
第十五条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规定,
原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二审应当依法改判:
(一)原审判决认定罪名明显错误,且经改判不会加重原判刑罚的;
(二)原审判决没有认定被告人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导致量刑不当的;
(三)原审判决量刑畸重的;
(四)原审判决量刑畸重畸轻,检察院提起抗诉的;
(五)其他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明显不当,且二审改判不会加重原判刑罚的。
第十六条 二审认定应当将原审判决所定数罪改为一罪或者应当减少原审判决所定罪名,或者将原审判决所定较重罪名改为较轻罪名,且不需要加重原审判决单个罪的刑罚或者决定执行的总刑罚的,可依法直接改判。
第十七条 原审被告人有余刑又犯新罪的上诉案件,原审判决仅对上诉人的新罪作出了判决,未将其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的,若实行数罪并罚不加重被告人刑罚的,可予以直接改判,实行并罚。
第十八条 被告人上诉,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审判决又有附带民事诉讼且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应当在改判刑事判决部分的同时,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一并作出裁判。
刑事附带民事上诉、抗诉案件,如果原审刑事和附带民事部分的裁判均有错误的,应当一并改判。
第十九条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审理过程中存在下列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情形之一的,二审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一)违反公诉、自诉规定的;
(二)违反有关公开审判规定的;
(三)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四)作为定案依据的主要证据未经当庭质证的。
第二十条 一审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二审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一)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依法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诉讼的权利;
(二)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依法申请回避的权利;
(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依法自行辩护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参加诉讼的权利;
(四)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依法得到指定辩护的权利;
(五)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依法参与法庭审理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原审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二审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
(二)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矛盾、疑问、无法查清或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得出唯一结论的;
(三)被告人是否属于共同犯罪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没有认定或认定错误的,且二审不便于或不能查清的;
(四)据以定罪的证据虚假、系违法取得或者被违法采信,导致案件基本事实不清或错误的;
(五)按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当进行司法鉴定而没有进行鉴定或鉴定不符合要求,造成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六)其他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
第二十二条 原审判决认定的定罪事实清楚,但个别量刑情节未予查证属实,证据存在瑕疵的,二审应当进行补查、补证。补查、补证后按下列情形处理:
(一)经补查、补证查清事实的,应当维持或改判;
(二)经补查、补证仍然无法查清事实的,一般应当在现有案件事实证据的基础上,依法裁判;必要时,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第二十三条 二审期间发生或发现下列新的事实,二审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一)发现上诉人或原审被告人有漏罪或又犯新罪,且已被起诉的;或者公安、检察机关发现其犯有新罪、尚未移送起诉或提起公诉,要求发回重审的;
(二)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和证据的;
(三)同案人归案,需要并案处理的。
第二十四条 原审被告人有余刑尚未执行完毕又犯新罪的上诉案件,原审判决仅对上诉人的新罪作出了判决,未将其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的,二审若实行数罪并罚会加重其刑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第二十五条 二审认为应当增加罪名或者变更罪名,可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原审判决超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擅自定罪量刑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第二十六条 二审期间发生或发现下列新事实的,二审应当依法作出裁判,不得发回重审:
(一)上诉人或其他原审被告人检举揭发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的;
(二)上诉人或其他原审被告人积极退还赃款赃物,确有悔罪表现或者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三、刑事再审案件的裁判
第二十七条 原生效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原生效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依法改判。
第二十八条 原生效判决、裁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定罪量刑明显不当的,应当依法改判:
(一)罪与非罪认定错误的;
(二)此罪与彼罪认定错误,因此而导致量刑不当的;
(三)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应采信而未采信,导致定罪量刑错误的;
(四)据以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达不到证明标准,或者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之间以及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之间存在矛盾且无法排除,直接影响定罪量刑的;
(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直接影响定罪量刑及赃款赃物处理的;
(六)根据证据规则并结合其他证据,应当采信新的鉴定结论,直接影响定罪量刑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改判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原生效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再审后仍然无法查清事实或证据仍然不足的,应当作出对原审被告人有利的判决。
第三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定撤销原生效判决、裁定,发回重审:
(一)按照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或者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错误,必须进一步查明事实才能作出判决的;
(二)提审或者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中发现原判决、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妨碍原审被告人行使辩护权和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
(三)其他需要发回重审的。
第三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能够确认原审被告人无罪的以外,可以裁定终止再审诉讼。
(一)抗诉机关撤回抗诉或申诉人撤回申诉的;
(二)原审被告人中请再审,经两次合法传唤不出席再审开庭的;
(三)抗诉案件被告人已被释放无法传唤或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
(四)原审被告人收到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后下落不明超过二年的;
(五)被告人死亡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提出申诉的被告人死亡,其他被告人没有提出申诉的。
四、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二审、再审对原审判决改判的,既应引用程序法,也应引用实体法的相关条文;原判引用法律条文错误的,二审、再审裁判中应予纠正,并引用正确的法律条文;发回重审裁定,只引用程序法的有关条文。
第三十三条 对原审判决改判时,判决主文的表述顺序为:维持、撤销、改判。
第三十四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的,如果附带民事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发回重审的,发回重审裁定中只引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条文。
五、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意见由市中院审判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意见如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相冲突或没有规定的,适用省高院的《指导意见》。
第三十七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