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释规定中“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的理解及“未履行财产性判项”对假释的影响
—-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黄均洪律师
假释,是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以后,由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有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一项制度。
根据常理分析,罪犯只有经过一定期间劳动改造,才能检验出其是否已经有改恶从善的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也只有服够一定的刑期,才能保持人民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和稳定性。那么,罪犯要服刑多久才能适用假释呢?
我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则必须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同时,对假释的其他条件作出了规定。对于绝大多数罪犯而言,只要具备了符合刑期条件、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三个条件,就可以假释。其中,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属于主观条件;刑期条件是客观条件。
按理说,对客观条件,执行起来应当没什么疑义。但笔者经常接到家属的咨询,说有些监狱将假释规定中“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理解为“罪犯送监狱后余刑执行二分之一”;特别是对原判刑期不长,在监狱服刑时间较短的罪犯适用假释时,严格控制假释考验期,实际操作为在监狱实际服刑时间应超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这是不对的。为充分保障罪犯合法权益,应当严格按照刑法中刑期折抵的规定,“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应包含罪犯先行羁押期限。但由于司法实践中假释的流程是监狱提请假释,检察机关审查同意,法院裁定准予假释。如果对此监狱理解有误,对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不提请假释,后续的“检察机关审查同意、法院裁定准予”也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此,我们有必要对“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这句话作准确的理解。
那么,可否将“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理解为“罪犯送监狱后余刑执行二分之一”?对此,刑法第八十一条的具体表述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单从文义来看,相关表述并不会产生任何歧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二十三条对“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的认定标准作了进一步明确,“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相关表述也不会产生任何歧义。很显然,某些监狱将“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理解为“罪犯送监狱后余刑执行二分之一”,是错误的。
针对某些监狱将假释规定中“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理解为“罪犯送监狱后余刑执行二分之一”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门发布指导案件,强调人民检察院应当准确把握假释罪犯的服刑期限条件,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期限,包括罪犯在监狱中服刑刑期和罪犯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期限,而不是“罪犯送监狱后余刑执行二分之一”(详见《罪犯邹某某假释监督案—-检例第198号》。
另外,有家属问,生效裁判中有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是否影响办理假释案件?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明确,办理假释案件,原生效刑事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执行情况,是判断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因素之一。罪犯有财产性判项履行能力的,应在履行后方可减刑、假释。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不予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除法律规定情形外,一般不予减刑、假释。罪犯确无履行能力的,不影响对其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对于非归责于罪犯个人的,一般不影响对罪犯适用假释。而对罪犯是否具有履行能力该如何判断?司法实践中,则以法院的执行情况为基础,结合罪犯的财产申报情况、实际拥有财产情况及其在服刑期间的消费等状况,递进式地加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