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邱某申诉案的法律分析
邱某:
关于你申诉案,经分析,你可以“提出新的理由”(原申诉理由为—-认定事实缺乏证据,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或无罪的条件下进行申诉。审判监督程序应当是纠错程序,如果以原理由申诉,再审申请将被驳回。
具体案件事实和分析如下:
一、邱某案时间轴
1、2004年5月12日,因涉嫌受贿罪,被惠州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5月27日被逮捕。9月6日,移交惠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10月19日退回补充侦查,11月24日重交惠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惠城检刑诉字(2004)第574号起诉书向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2005年1月27日,惠城区人民法院以(200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邱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邱某不服,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3、2005年5月13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惠中法刑二终字第2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邱某不服,提起申诉。
4、2005年8月23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惠中法刑申字第7号刑事决定书,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5、2006年11月8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惠中法刑再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2005)惠中法刑二终字第26号刑事裁定。
6、2007年11月1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粤高法立刑申字第9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认为邱某的申诉不符合再审立案条件,驳回再审申请。
2008年9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08)刑监字第140号立案庭通知书,审查认为邱某的申诉不符合再审条件,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7、2011年1月17日,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惠市检刑复通[2011]01号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认为不符合抗诉条件,决定不予抗诉。
2011年12月30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以粤检刑申通字[2011]52号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认定不符合抗诉条件,决定驳回申诉。
2016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以(2016)高检控访复函字第066号审查认为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立案复查条件。
二、法律分析
1、邱某的申诉救济途径均已走了一遍,皆无果。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也包括再审裁定,如本案的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惠中法刑再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
申诉人邱某在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惠中法刑再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生效后,分别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两级法院均以驳回。邱某的申诉理由为“再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后,邱某分别向惠州市人民检察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提起抗诉申诉,亦均认为不符合抗诉条件。
2、不排除“提出新的理由”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或无罪的条件下,申诉成功后重审改判的可能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对经终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或者经两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复查均驳回的申请再审或申诉案件,一般不予受理”。第二款规定,“但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提出新的理由,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及本规定第七、八、九条规定条件的,以及刑事案件的原审被告人可能被宣告无罪的除外”。
三、何为新的证据
新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是指“(一)原判决、裁定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发现,但未予收集的证据;(三)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收集,但未经质证的证据;(四)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被改变或者否定的;(五)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发生变化,影响定罪量刑,且有合理理由的”,可能改变原判决、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证据。
从目前邱某提出的其有所谓的“新的证据”来看,并不符合上述规定。
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
律 师:黄均洪
二○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3月17日修订)
第二百零四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
第四百五十七条 对立案审查的申诉案件,应当在三个月以内作出决定,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因案件疑难、复杂、重大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参照本解释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处理。
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决定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排除的;
(三)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四)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
(五)认定罪名错误的;
(六)量刑明显不当的;
(七)对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物的处理确有明显错误的;
(八)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九)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
(十)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申诉不具有上述情形的,应当说服申诉人撤回申诉;对仍然坚持申诉的,应当书面通知驳回。
第四百五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改变原判决、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证据,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一)原判决、裁定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发现,但未予收集的证据;
(三)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收集,但未经质证的证据;
(四)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被改变或者否定的;
(五)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发生变化,影响定罪量刑,且有合理理由的。
第四百五十九条 申诉人对驳回申诉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本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说服申诉人撤回申诉;对仍然坚持申诉的,应当驳回或者通知不予重新审判。